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雷某发。因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处理好,均无异议。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小孩雷某发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绍太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