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女。
被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局局长。
吴某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赔偿吴某受伤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调解书生效后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已支付吴某8000元,尚欠2000元未支付。权利人吴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于2011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吴某2000元,吴某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