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3日因挪用资金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翦相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27日至2002年4月18日,被告人许某在任慈利县X村站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放假贷款、冒名贷款的方式,违反规定发放贷款143次,共计人民币x元归自己使用。上述事实,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汪某提出了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还了挪用资金本息,依法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1997年8月至2004年4月期间任慈利县X乡信用社桃垭信用站会计、业务代办员,主要负责慈利县X村范围内的存、取款和小额贷款的发、收业务,有权从慈利县甘堰信用社领取存、贷款凭证,发生业务后建立慈利县X乡桃垭站会计账目,每月到慈利县甘堰信用社报账。报酬按《慈利县X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手续费计算办法》年终结算。1998年2月27日至2002年4月18日,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假冒他人名义为自己贷款的方法,先后假冒陈小风、朱玉华等42人名义贷款143次共计人民币x元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将挪用的本息全部归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5月11日、2000年8月17日、2000年8月28日、2001年3月15日、2001年8月8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陈小风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5次,共计人民币x元。
2、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许某假冒慈利县X村民郝继栋的名义,为自己贷款人民币2000元。
3、2001年1月5日、2001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假冒慈利县X村民郝继龙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2次,共计人民币5300元。
4、2001年1月3日、2001年1月11日、2001年2月12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邓兵成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3次,共计人民币8200元。
5、2001年2月1日、2001年3月19日、2001年4月19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符星平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3次,共计人民币8000元。
6、2001年2月21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龚林芝的名义,为自己贷款人民币2800元。
7、2000年1月19日、2000年5月9日、2000年5月11日、2000年9月12日、2000年11月17日、2001年2月12日、2001年2月18日、2002年4月18日,被告人许某冒用(略)郝良双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8次,共计人民币x元。
8、2001年4月17日、2001年4月18日、2001年4月24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郝玉红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3次,共计人民币8000元。
9、2000年5月17日、2000年9月13日、2001年2月8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姜才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3次,共计人民币7000元。
10、2000年3月10日、2000年5月17日、2000年8月13日、2000年8月28日、2001年2月8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刘娟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5次,共计人民币x元。
11、2000年1月2日、2001年1月11日、2001年1月12日、2001年2月18日、2001年4月19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刘名书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5次,共计人民币x元。
12、2001年6月3日,被告人许某假冒慈利县X村民卢玉英的名义,为自己贷款人民币3000元。
13、2000年4月25日、2001年1月16日、2001年4月11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彭自强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3次,共计人民币8000元。
14、2001年2月2日、2001年3月30日、2001年4月19日,被告人许某假冒慈利县X村宋正军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3次,共计人民币8500元。
15、2000年3月5日、2000年5月1日、2000年8月28日、2001年2月8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唐利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4次,共计人民币9100元。
16、2000年4月26日、2000年5月7日、2000年9月1日、2001年2月18日、2001年3月15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唐芝兰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5次,共计人民币x元。
17、2000年1月30日、2001年1月10日、2001年2月23日、2001年3月27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王力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4次,共计人民币x元。
18、2001年1月5日、2001年1月6日、2001年2月16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王力红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3次,共计人民币7900元。
19、2000年1月30日、2000年9月13日、2001年1月11日、2001年2月23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许某平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4次,共计人民币x元。
20、1998年2月27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许某化的名义,为自己贷款人民币2000元。
21、2001年3月3日、2001年5月1日,被告人许某冒用(略)杨得强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2次,共计人民币6000元。
22、2001年1月4日、2001年7月7日、2001年9月12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杨军的名义,为自己贷款3次,共计人民币7800元。
23、2000年2月8日、2000年9月13日、2001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杨年军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3次,共计人民币8100元。
24、2000年8月14日、2001年1月16日、2001年4月11日、2001年4月25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杨年排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4次,共计人民币x元。
25、2001年5月11日、2001年6月6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杨万峰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2次,共计人民币6000元。
26、2001年4月17日、2001年4月19日、2001年4月26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杨万和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3次,共计人民币8500元。
27、2001年5月12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杨万军的名义,为自己贷款人民币3000元。
28、2001年1月2日、2001年1月12日、2001年2月19日、2001年3月29日、2001年3月30日、2001年9月12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张桂成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6次,共计人民币x元。
29、2001年4月17日、2001年4月19日、2001年4月27日、2001年5月28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张洪军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4次,共计人民币x元。
30、2000年4月25日、2000年8月14日、2001年1月16日、2001年4月19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张锦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4次,共计人民币x元。
31、2000年4月25日、2000年9月13日、2001年1月16日、2001年2月10日、2001年4月11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张双金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5次,共计人民币x元。
32、2000年5月7日、2000年5月19日、2000年8月28日、2001年1月12日、2001年2月22日、2001年4月19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张文军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6次,共计人民币x元。
33、2000年4月22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张孝浦的名义,为自己贷款人民币2000元。
34、2000年2月7日、2000年9月12日、2001年2月12日、2001年4月19日,被告人许某冒用(略)赵某玉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4次,共计人民币x元。
35、2000年1月27日、2000年2月14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赵某权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2次,共计人民币5000元。
36、2000年1月2日、2000年1月13日、2000年2月4日、2000年2月14日、2001年1月18日、2001年2月9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赵某国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6次,共计人民币x元。
37、2000年9月12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赵某平的名义为自己贷款人民币2500元。
38、2000年1月17日、2001年2月22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赵某元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2次,共计人民币5500元。
39、2000年5月1日、2000年8月31日、2001年2月8日、2001年3月30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周江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4次,共计人民币8600元。
40、2000年1月4日、2000年5月11日、2000年9月9日、2001年1月10日、2001年1月30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周克华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5次,共计人民币x元。
41、2001年2月3日、2001年2月18日、2001年3月10日、2001年4月19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周克亮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4次,共计人民币x元。
42、2000年4月19日、2001年2月4日、2001年2月17日、2001年3月10日,被告人许某假冒(略)朱玉华的名义,先后为自己贷款4次,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XX、郝XX、郝XX、宋XX、杨XX、杨XX、赵XX、赵XX、李XX、朱XX、杨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假冒他人名义贷款凭证143份,慈利县X乡信用社关于许某已还挪用资金本息的证明及还款凭证,公安机关抓获材料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督促亲友积极归还所挪用资金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汪某提出的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清挪用资金本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企业资金的使用收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