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第一飞机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第一飞机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7月21日原告生有一子取名孙某清。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信仰不明邪教,成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经常出门在外,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恶化。此外,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原告不堪忍受,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孙某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我从家里拿钱炒股赔了,我现为了孩子的前途及正常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孙某清,现就读于阎良区蓝天幼儿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信仰不明邪教,经常闭门念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而被告则认为自己闭门仅是为了图清静看书,自己并没有信仰邪教。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交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婚姻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有隙,但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