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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诉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男,汉族,29岁。

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二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09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原告卡在未丢失、未泄密、也未借人使用的状况下,卡上的钱少了一万元,原告即找被告解决该事,但被告推诿搪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丢失存款并无责任,原告的钱是从农行的营业部取走的,首先不是二被告侵吞的,其次银联卡是可跨行支取的,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原告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二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期间,原告的卡未丢失,也未泄密,从未借过人用。2009年11月15日有人从洛阳市农业银行郊区营业部,分六次从原告存款账户上取走一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的钱是在农业银行营业部的取款机上被取走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在其钱被取走一事中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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