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男,汉族,29岁。
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二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09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原告卡在未丢失、未泄密、也未借人使用的状况下,卡上的钱少了一万元,原告即找被告解决该事,但被告推诿搪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丢失存款并无责任,原告的钱是从农行的营业部取走的,首先不是二被告侵吞的,其次银联卡是可跨行支取的,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原告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二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期间,原告的卡未丢失,也未泄密,从未借过人用。2009年11月15日有人从洛阳市农业银行郊区营业部,分六次从原告存款账户上取走一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的钱是在农业银行营业部的取款机上被取走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在其钱被取走一事中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