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41岁。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支付我煤款2384元整。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给被告张某某送煤15.8吨,单价为480元/吨,预付三千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两次支付煤款,一次1500元,一次700元。余欠款2384元,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煤款2384元。
本院认另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煤款属实,理应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煤款2384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