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姨夫职某安到(略)夏某庆家中,向夏某庆催要去年安装水泥瓦的欠款1000元,夏某庆以天没有下大雪,不知道水泥瓦的质量是否有问题为由拒不还钱,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持小木椅打夏某庆时,被害人浮某(夏某庆的妻子)上前阻拦,将被害人浮某头部打伤。2011年4月19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浮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获嘉县徐营派出所投案。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姨夫职某安到(略)夏某庆家中,向夏某庆催要去年安装水泥瓦的欠款1000元,夏某庆以天没有下大雪,不知道水泥瓦的质量是否有问题为由拒不还钱,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持小木椅打夏某庆时,被害人浮某(夏某庆的妻子)上前阻拦,将被害人浮某头部打伤。2011年4月19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浮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获嘉县徐营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浮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并履行清结。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浮某陈述,证人夏某、职某、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获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浮某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获嘉县公安局随卷移交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某、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伤,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李培国
人民陪审员崔龙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