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子女抚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欺骗了法院,起诉与其离婚。法院通知原告的母亲,但原告的母亲未及时告知原告,致使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离婚判决。其于2009年5月11日又生育一女孩(未取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x元、生育费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秀屿区X镇X村下厝X号房,三间厢厝利一间归原告使用,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郑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对生育一女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等人民币12万多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因房屋所有权属于其父母亲,且其大家庭又尚未分家折产。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冰箱一台,共同财产还有在原告处的黄某一两,要求依法分割。现其已抚养男孩一人,女孩应由原告自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于2001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同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航,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促进双方和好。2009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未说明其妻已有身孕。经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郑某航由被告自行抚养。2009年5月11日原告再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前共有财产有:高低床一床、三门橱一架、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黄某一两(在原告处)。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生育费、营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审理,双方各执已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再生育一女孩,原告主张系被告所生,被告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万元偏高,不予采纳。现原告抚养的女孩年龄不足一周岁,每个月可按人民币300元计算即:(18×12)×300元÷2人=x元。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女孩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人民币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育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无其他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已抚养了男孩郑某航应适当减低抚养费,因被告在提出离婚诉讼时,已明确表示男孩郑某航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且经本院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离婚前的财产较少,现在原告处的黄某一两,可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审理时原告承认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并未起盖过房屋,现房屋的产权系被告父母所有,故原告主张分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婚生女孩(未取名)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被告郑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元;
二、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财产:黄某一两归原告郑某甲所有;高低床一床,三门橱一架,旧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郑某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