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林某某擅自将原告的闽x号丰田锐志小轿车驾驶外出,在莆田东圳路路段撞到围墙,致小轿车受损。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约十万元。车辆实际修理花费15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3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现金,即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一份3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去向不明。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万元,并请求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载:借条兹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x.00元)借款人:林某某(指模)2009、11、13(指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出具借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被告对“借条”记载的4万元债务依法应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债务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款项止;
二、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