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尹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河南油田油建公司第二分公司鲁皖项目部盈利后,柯某(另案处理)、李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闫X、尹某商量如何解决柯某曾承诺的“兑现奖”资金问题,后决定以虚报劳务费的方法套取资金解决。2006年10月到2007年12月,经柯某批准、指使,闫X、尹某分三次虚造劳务费套取资金(略)元,该款由尹某帐外保管。2009年元月,经柯某签字批准,从套取的款项中给闫X、尹某、刘XX、李某、柯某每人发放30万元,共计150万元。
2008年底,被告人闫X、尹某同柯某商议后,经柯某批准,在尹某保管的小金库中,给柯某、闫X和尹某每人发放2万元奖金,共计6万元。
2010年8月,被告人闫X、尹某分别将领取的32万元退还河南油田油建公司;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闫X到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闫X、尹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小金库资金15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X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闫X、尹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间判处。
被告人闫X、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分别提交悔过书。
闫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
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被动实施,是从犯,所得款项均已退还,没有造成社会影响,认罪、悔罪,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交劳务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尹某系劳务派遣在油建公司从事会计工作。
经审理查明:
河南油田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系国有企业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控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至2010年3月柯某(已判决)担任河南油田油建公司原第二工程处主任;期间在2004年至2010年9月20日前兼任鲁皖项目部经理。2003年8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闫X、尹某在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分别任会计和经管员。
2006年,河南油田油建公司第二分公司鲁皖项目部盈利后,柯某、李某东(已判决)与被告人闫X、尹某商量如何解决柯某曾承诺的“兑现奖”资金问题,后决定以虚报劳务费的方法套取资金解决。2006年10月到2007年12月,经柯某批准、指使,闫X、尹某分三次虚造劳务费套取资金(略)元,该款由尹某帐外保管。2009年元月,经柯某签字批准,从套取的款项中给闫X、尹某、刘XX、李某、柯某每人发放30万元,共计150万元。
2008年底,被告人闫X、尹某同柯某商议后,经柯某批准,在尹某保管的小金库中,给柯某、闫X和尹某每人发放2万元奖金,共计6万元。
2010年8月,被告人闫X、尹某分别将领取的32万元退还河南油田油建公司;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闫X到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在油建公司自查小金库的活动中,闫X、尹某及所在的项目部人员领取的上述帐外奖金已全部退缴油建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X、尹某的供述;证人柯某、李某、刘XX等人的证言;查账说明及帐页、票某、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闫X和尹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尹某与柯某等人预谋后,利用柯某担任国有控股公司油建公司鲁皖管道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构劳务的方式套取油建公司的资金,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向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几人共计发放(略)元,柯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闫X、尹某在套取前参与预谋并事后各分得x元的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