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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1年1月8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某英,保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妻梁兰花(在逃)在保靖县X村河边,将与梁兰花发生争吵打斗的邻居张某甲荣杀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并非潜逃,而是外出打工。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结果并非张某甲直接造成,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做饭,因见其妻梁兰花正与邻居张某甲荣在河边吵架,女儿张某甲莲和儿子张某甲东追去观看。张某甲怕两人吵架出事,便把切菜用的菜刀藏在衣服内走到河边。张某甲劝梁兰花与张某甲荣不要再争吵,但两人不听劝,越吵越厉害并扭打起来,张某甲荣踢腿差点踢中张某甲的小孩,又拿石某砸伤梁兰花的手。张某甲见状心里冒火,便上前抱住张某甲荣,将张某甲荣摔倒在地,从身上掏出菜刀朝张某甲荣腰背部砍了三、四刀后转身离开。梁兰花从地上捡起石某,朝张某甲荣头部砸了几下。张某甲转头看到张某甲荣头部出血,便叫梁兰花快跑,梁兰花生气不肯离开,张某甲抱起两个子女先跑回家中。梁兰花继续用石某砸张某甲荣。稍后,梁兰花追上张某甲,张某甲问梁有没有搞死张某甲荣,梁兰花答称不知道,反正砸了张某甲荣头部多下。后群众在河边发现张某甲荣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张某甲荣是生前被他人用不规则石某暴力砸头部致脑损伤死亡,其多处软组织应是被他人用菜刀类工具砍击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保靖县公安局于1999年5月31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保靖县X村东南侧小溪边,中心现场位于小溪西岸2.6米处,向北距小溪拐湾处18米,向西距田攀登8.2米处。经搜寻,未发现、提取到可疑物品。

2、保靖县公安局(99)尸勘字第X号尸体勘验笔录证明,1999年5月31日,该局在保靖县X镇进行开棺验尸,结论为死者张某甲荣是生前被他人用不规则石某暴力砸头枕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应是被他人用菜刀类工具砍击所致,属轻伤。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妻子梁兰花共同杀害张某甲荣的过程,与审理查明的内容一致。菜刀系张某甲从家中带来。

4、同案犯梁兰花的供述证明,她与张某甲荣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张某甲帮忙用刀砍,自己用石某砸致张某甲荣死亡。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梁兰花与被害人张某甲荣对骂并扯打,后张某甲砍击张某甲,梁兰花用石某打击张某甲荣头部。证人石某某、洪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与张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保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案件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凶器无法提取。

7、保靖县人民法院(1999)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葫芦镇派出所干警洪某臻在本案中未及时汇报、处理,致犯罪嫌疑人外逃,以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8、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为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并非外逃,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未直接致人死亡,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害人张某甲荣与梁兰花争吵继而扭打,尚处民事纠纷范畴,张某甲、梁兰花因此将张某甲荣杀害,其间并无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过错。但张某甲未直接致张某甲荣死亡,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拟判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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