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05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3日);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肖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该犯累计得奖励分86.5分,2010年三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肖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