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梁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十楼最西侧,紧邻原告房屋。2010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楼道西侧安装了隔离门,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楼公共通道西侧的隔离门,恢复通风口原状。
被告梁xx辩称,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被告与王辉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与原告房屋紧邻,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也不影响其通风和采光。被告在保证通风、采光的情况下才装了门,该门与楼顶留有空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十楼最西侧,紧邻原告房屋。2010年8月,被告擅自在楼道西侧安装了隔离门。之后,原、被告发生争议。2010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安装的是隔离门,既占用了部分公用通道,又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外公用通道中的隔离门拆除,恢复公用通道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