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于2009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又被强制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被告人周X主动供述其于2008年11月25日下午1时许,在其借住的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内,窃得同住该处的被害人陶X房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一台联想天逸F4O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PSP掌上游戏机、一枚购进价格为2818元的x的镶嵌戒指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等物品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辨认现场的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赃款赃物,应予发还被害人陶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