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因涉嫌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沈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通过QQ将其网友黄某某与被害人欧某约至湖南省永兴县X镇,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XX将黄某某与被害人欧某带至其在马田某高仓居委会的家中休息。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XX手持其购买的火药枪威胁被害人欧某与黄某某,当着黄某某的面,用肢体压制被害人欧某的反抗而强行与被害人欧某发生性关系,并在被害人欧某阴道内射精。2010年4月16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又一次违背被害人欧某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被害人欧某阴道内射精。后被告人王XX威胁被害人欧某及黄某某二人不得声张此事,否则报复。案发后,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对永兴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害人欧某的内裤上精斑及阴道擦拭物上检出混合基因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比对,从被害人欧某被强奸案中的2、X号检材中检出的混合基因型中包含被告人王XX的DNA基因型。
另查明,被害人欧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被告人王XX强奸时未满十四周某。
综上,被告人王XX奸淫被害人欧某二次。
二、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王XX携带两枚雷管窜至株洲市X区X路,利用雷管附带敲诈信的威胁方式,分别将雷管与敲诈信用黄色胶带纸贴在由被害人王XX经营的“明园蜂业”与被害人张X经营的“天利湘绣”的卷闸门上,强行向被害人王XX索取人民币40万X、向被害人张X索取人民10万X,并要求二人将款项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害人王XX、张X在开门营业时发现敲诈信与雷管后即报警,并未将款项汇至被告人王XX指定的银行账号。
综上,被告人王XX敲诈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X整。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XX在湖南省耒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刘XX、谭XX、谭XX、王XX、张X、王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案记录、照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