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X层、X层。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苗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吕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吕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隗河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苗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苗某某主张医疗费x.7元、误工费9706.32元、护理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元,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x.3元、误工费x.04元、护理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8元,上述共计x.18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部分垫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吕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口处时,与原告苗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苗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4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以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新密市交警大队重新调查,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甲、原告苗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某某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09年11月22日—2010年3月8日),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皮肤撕裂伤等,原告苗某某在该院支出住院医疗费x.7元,支出门诊费224.7元。原告李某某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09年11月22日—2010年3月8日),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头皮撕裂伤,原告李某某在该院支出住院医疗费x.4元,支出门诊费227.9元。被告吕某甲已向原告苗某某支付赔偿款5724.7元,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x.9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原告苗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吕某甲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5日—2010年2月4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票据二张。
被告吕某甲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一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十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某甲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某甲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并作出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重新调查制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吕某甲应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苗某某的医疗费x.4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3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某某提供的新密市钰淼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效力较低,且没有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中原告苗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苗某某的误工费应按2009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365天)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8019.72元。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全年365天)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409.16元;原告苗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及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2009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365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51.57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新密市青屏宾馆有限公司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2009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365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51.57元;原告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苗某某的营养费为1070元,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为107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二原告的伤情、被告吕某甲的过错程度,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苗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9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03元。被告吕某甲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x.9元,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吕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x.29元,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某某x.2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4元,由被告吕某甲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苗某某9646.4元。扣除被告吕某甲已向原告苗某某支付的5724.7元,被告吕某甲还应赔偿原告苗某某392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660.73元,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x.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3元,由被告吕某甲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8990.15元(被告吕某甲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x.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8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138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2138元,由原告苗某某、李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