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皮首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蔡××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皮首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不回,现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20日双方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名蔡××,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11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争吵发生矛盾,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对家庭、子女未尽到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不在家,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与被告余××离婚。
二、婚生子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元,从2010年10月30日起付至其子18周岁时止,每月的30日前支付一次。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