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石某,河南万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甲、郑某、张某丁、万某乙、魏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做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某;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某。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某。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某。被告人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某;撤销其以前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某。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某。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某。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魏某某、张某丙均不服,万某甲以“盗窃罪量刑重,不构成抢劫罪”为由,万某乙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起盗窃犯罪事实”为由,魏某某以“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5、27起盗窃犯罪事实”为由,张某丙以“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7起盗窃犯罪事实”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甲、郑某、张某丁、万某乙、魏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凌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