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史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9日,因张金钢(已判决)和杨××合伙做生意的钱被杨××赌博输掉,张金钢遂找来翟某某、史某某非法限制杨××的人身自由。
另查明,二被告人均于2011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陈述、同案犯张金钢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史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王改玲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左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