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一案,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邱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云芳洗化店内,趁服务员不备之机,将柜台中间未上锁抽屉内的布质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余元。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邱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邱某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及收到条、现场图;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海某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