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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云。2005年后因被告与一男子相识,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肖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云。2005年至今,被告外出不归去向不明。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感情一般,自从2005年开始,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要求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一部分。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2、婚生男孩刘某云(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肖某乙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底一次性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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