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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药学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医药学校。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遂,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医药学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被告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救助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23日至2005年11月22日止。2005年8月15日,原告司机陈鹏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李中康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及乘车的张西山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中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西山等其他五人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受伤人员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张西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831.47元;王刚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363.89元;刘家麟花费医疗费1509元;田军民花费医疗费201.6元;徐锐花费医疗费54元;陈鹏花费医疗费302.2元,上述五人各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x元、估价费2200元、吊车费300元、停车费290元。原告对本校职工进行了赔偿。2006年8月,原告及受伤职工起诉李中康,最终法院判决李中康赔偿原告及张西山损失x.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鉴于李中康没有履行能力,至今未执行回来一分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3、(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侵权人李中康主张权利;4、(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件被中院发回重审后仍在诉讼中;5、(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生效判决,确定了原告最终应得到赔偿金额为x.5元;6、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被告取得追偿权履行了法定义务;7、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金额为x元;8、事故车辆估价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估价费为2200元;9、机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x元;10、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吊车费300元;11、停车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为290元;12、张西山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各一份、门诊发票三张,证明张西山支付医疗费共计4831.47元;13、张西山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张西山支付的医疗费与病情有因果关系;14、王刚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刚因外伤造成神经肌腱损伤、掌骨骨折、指骨骨折;15、王刚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各一份、门诊发票三张,证明王刚支付医疗费共计5863.89元。16、王刚住院病历一组、出院证一份,证明王刚支付的医疗费与病情有因果关系;17、刘家麟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刘家麟因事故造成眼部受伤;18、刘家麟门诊发票18张,证明刘家麟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59.3元;19、田军民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田军民因事故造成腰椎侧弯畸形;20、田军民门诊发票6张,证明田军民支付医疗费201.6元;21、徐锐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徐锐因事故造成头皮挫伤、左某臂挫伤;22、徐锐门诊发票2张,证明徐锐支付医疗费54元;23、陈鹏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陈鹏因事故造成角膜上皮剥落;24、陈鹏门诊发票4张,证明陈鹏支付医疗费302.2元;25、张西山等六人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工资表,证明上述人员受伤误工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车损估价鉴定书认为部分数额过高,但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医疗费认为应按照被告核减后的金额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医疗费用核减清单共6份,证明6名受伤人员医疗费用的核减情况明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份核减清单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六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金额应按照被告核减后的金额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六份核减明细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23日至2005年11月22日止。2005年8月15日,原告司机陈鹏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李中康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及乘车的张西山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中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陈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西山等其他五人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受伤人员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受伤职工张西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831.47元、鉴定费200元;王刚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863.89元、鉴定费200元;刘家麟花费医疗费1509元、鉴定费200元;田军民花费医疗费201.6元、鉴定费200元;徐锐花费医疗费54元、鉴定费200元;陈鹏花费医疗费302.2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对本校职工张西山等上述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被告核减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如下:张西山1642.52元,王刚1258.18元,刘家麟291.81元,田军民54.14元,徐锐0元,陈鹏60.44元,合计核减3307.09元;张西山等六人各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x元、估价费2200元、吊车费300元、停车费290元。2006年8月,原告及受伤职工起诉李中康要求赔偿,最终法院确认原告及张西山等的各项损失为x.375元,判决李中康赔偿原告及张西山等受伤人员损失的80%即x.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鉴于李中康没有履行能力,至今未执行回来一分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x.5元,共计x.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但因事故主要责任方没有履行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按照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主要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开封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及张西山的各项损失为x.375元,扣除被告核减的3307.09元为x.285元。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原告方损失的70%即x元。对原告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医药学校各项保险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承担1210元,原告承担23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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