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夏某、杨某诉王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男。

原告杨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杨某与被告王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对被告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查,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颈部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7月20日,西峡县法院司法技术科做出委托工作报告,本次委托程序终结,将材料退回。2011年8月15日,二原告申请对王某因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重新做出鉴定。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5月25日、7月19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X村路段(x+100M),与相对方向原告夏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夏某及夏某车辆乘坐人其妻子杨某受伤,其儿子夏X(又名夏XX生于X年X月X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夏X无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为:1、夏X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2、夏某医疗费1881.1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525.6元、护理费525.6元,共计3412.38元;3、杨某医疗费5184.7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481.8元、护理费481.8元,共计6588.38元,上述三项总计x.86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元+7985.96元)+(x.86-x.96元)×30%=x.96元+9350.37元=x.3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险限额为x元、医疗险限额为x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自己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夏X、杨某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自己在事故中也遭受了损伤,故提起反诉,要求夏某赔偿:医疗费x.93元、误工费4579.2元、护理费1468.8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5元的70%即x.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

被告认为二原告诉请的关于夏X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对其他诉请费用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程度、治疗用药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对其他诉请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9时许,王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X村路段(x+100M),与相对方向夏某驾驶并载着妻子杨某、儿子夏X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夏某、杨某受伤,夏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夏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杨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86元(夏X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夏某损失3412.38元+杨某损失6588.38元)。王某伤后于2011年2月1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2011)临鉴字第2/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颈椎损伤致颈部活动受限属九级残。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1】临证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依那普利片”等药物属不合理用药;2、以上药物费用合计267.34元。经本院对被告在西坪卫生院门诊用药的调查核实,门诊处方及费用总计5380.9元系部分虚开,票据也系过期不用发票。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王某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原被告双方车辆均未投保相关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车辆均未参加车辆保险,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由双方以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双方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某诉请本次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85元中,经审查不合理用药267.34元、门诊用药5380.9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交通费200元因无正式票据,依法均应予扣除,故王某诉请合理的经济损失为x.8元【(x.85元-267.34元-5380.9元-200元)×70%】。原告夏某、杨某诉请合理的经济损失为x.2元【x.86元×30%】。关于原被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夏某及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被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2元(x.2元+x元);

二、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8元(x.8元+2000元)。

三、驳某、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反诉费92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原告已支付),重新鉴定费600元(原告已支付),总计327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1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