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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盘山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徐某、于某、赵某、刘某丁联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支行。住所地:盘锦市X区。

负责人冯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萍,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张某乙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丁(赵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盘山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徐某、于某、赵某、刘某丁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萍,被告刘某丙、徐某、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徐某、赵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乙借款3万元、徐某借款3万元、赵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罚息。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中”约定: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丙、于某、刘某丁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为被告张某乙、徐某、赵某发放了贷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已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徐某尚欠本金32,914.06元及利息、罚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徐某、于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徐某、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2万元,尚欠8,098.87元。

被告徐某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5,000.00元,尚欠24,815.19元。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已经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徐某、赵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略)、(略),被告张某乙、徐某分别借款3万元,赵某借款2万元用于某业生产,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约定罚息。被告刘某丙、于某、刘某丁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徐某、赵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中约定,: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已全部付清,被告张某乙偿还2万元,尚欠8,098.87元,被告徐某偿还5,000.00元,尚欠24,815.19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夫妻证明,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

张某乙、刘某丙、徐某、于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徐某、赵某互相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刘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098.87元及利息、罚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

二、被告徐某、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4,815.19元及利息、罚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

三、被告张某乙、徐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

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立新

二○一一年月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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