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朱某,男,汉族。
被告欧某,女,汉族。
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两被告欠其塑料货款人民币79986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请求被告立即归还该货款,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朱某、欧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朱某、欧某系夫妻关系。
3、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986元。
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塑料经营者,被告朱某、欧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朱某的名义,陆续向原告林某购买各种塑料。2011年4月4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塑料款79968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26日前还清货款,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有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但两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欧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欠原告林某货款人民币79986元,属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欧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塑料货款人民币七万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并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九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朱某、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