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郭XX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吴XX于2010年7月16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XX立即迁出吴XX依法继承的邓州市XXX路XXX号房产。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亭,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吴XX主张被告郭XX腾房的依据是家庭成员经公证同意原告一人单独继承吴XX之父在邓州市XX路XX号房产,但被告郭XX出具了原告之父生前的赠与协议书,导致该房屋产权不明,现吴XX直接起诉要求郭XX腾房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XX的起诉。
吴XX上诉称:原审以“被告郭XX出具了原告之父生前的赠与协议书”为由,称“导致该房产权不明”,没有充分的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有失客观和严肃。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吴XX一审的诉讼请求。
郭XX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迁出位于邓州市XXX路XX号房屋,而上诉人父亲在世时即2006年9月10日已将该房屋赠与答辩人郭XX。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吴XX的起诉是否妥当。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邓州市裕华有限公司、台湾吴健明先生合资经营邓州市裕华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申报材料、营业执照及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以证实该复印件上吴健明的签字与赠与协议上吴健明的签字不一致。郭XX质证称,无法查明是否为吴健明先生所签。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郭XX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被上诉人郭XX,吴XX应当对该争议房屋明确享有所有权。而本案因吴XX之父吴健明生前出具的赠与协议导致该房屋产权不明析。上诉人吴XX可待争议房屋产权明确后再另行主张。现吴XX直接要求郭XX排除妨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XX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吴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