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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以线路清障为由雇用他人擅自将五三农场台天农科站的6棵榆树砍伐,经鉴定材积为5.1388立方米。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上午主动到正阳县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李××、蔡××、顾××、

周××、吴×、张××、周××、许××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五三农场台天农科站的六棵榆树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赵熠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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