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戴某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姚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超、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198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在白马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戴某华,婚后双方经常淘气吵架,被告道德败坏,做出越轨的事,多年来原告为了挽救家庭,忍气吞声,但被告得寸进尺,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2007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中原告姚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戴某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已年满18岁;
4、戴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算好,2009年12月开始发生纠纷,2010年4月份分居至今;
5、戴某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很不好,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儿子的抚养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被告只出了一小部分;
6、刘梦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
7、徐春凤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原告与被告的情人陈某某在街上打架;
8、被告戴某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对原告好,且不再与陈某某联系。
被告戴某质证称:对第1-4、6、7、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分居三年不是真实的,不是经常吵架。
经审查,原告姚某提供的1-4、6、7、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被告戴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在白马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戴某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箱子两个,火柜一个、三门柜一个、谷柜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两间土砖房,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结婚二十余年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但被告有悔改之心,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