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2月6日6时左右,被告黄某驾驶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超速行驶至318国道969km+75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甲(本案伤者)、陈某某撞倒受伤,其中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和死者陈某某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60日,伤后护理30日。2011年7月7日,被告黄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05元(其中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基本情况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和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60日;伤后护理30日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4、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
5、武汉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01年7月至今在武汉市X区SY山街SY山集集贸市场从事个体蔬菜经营的事实。
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7月7日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917.1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了医疗费发票4份,以证明被告黄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917.10元。
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宜都至武汉。同日6时左右,被告黄某超速行驶至318国道969km+750m路段时,遇行人陈某某、张某甲由北至南横过马路,临近时,被告黄某采取向左打方向并紧急制动,在避让过程中,货车头部右侧与陈某某、张某甲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陈某某死亡(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6日至同月13日,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7,917.1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1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20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和陈某某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黄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7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于2001年7月在武汉市X区SY山街SY山集集贸市场从事个体蔬菜经营,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于做蔬菜买卖生意。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917.1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驾车行驶中忽视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陈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在未确定安全后横过公路,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张某甲和陈某某各自遭受的经济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张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1年7月至今,在武汉市X区SY山街SY山集集贸市场从事个体蔬菜经营,误工费的赔偿应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款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4元/天的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为50元/天。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黄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与本案的侵权之诉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因遇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2.10元。其中:1、医疗费7,917.10元,2、后期医疗费1,000元,3、误工费3,480元(60天×58元/天),4、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6、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9,022.10元(包括医疗费7,917.1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中,扣减汪凤林等所占比例后应赔偿原告2,797元[5,480元÷(5,480元+210,062元)×11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80.55元[(5,480元-2,797元)×85%]。原告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人民币402.45元[(5,480元-2,797元)×15%]。被告黄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7,917.10元,由原告从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因遇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2.10元,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40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14,099.6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1,819.10元,商业险赔付金额为2,280.55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人民币7,917.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