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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减刑释放;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甲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同其女友王某丁在溆浦县城凯悦宾馆X号房间入住。后二人外出时碰到吸毒人员张某甲和黄某,被告人张某乙就邀请张某甲和黄某到其宾馆房间去玩。在凯悦宾馆X号房间里,四人商量去买海洛因吸食。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三人凑150元钱,由被告人张某乙外出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返回宾馆,然后四人一起吸食。

2011年8月26日21时许,黄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在溆浦县城天宇宾馆的楼梯上遇见吸毒人员张某乙同其女友王某丁,张某乙就讲没钱开房了。被告人张某甲就讲他要到天宇宾馆去开房,然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出90元钱,以黄某的身份证登记开了X号房间。四人在房间里,张某乙提议去购买海洛因吸食。之后由黄某出200元钱,张某乙外出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返回宾馆,四人一起吸食。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提供宾馆场所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丙人的证言、勘某、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刚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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