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1971年出生。
原告游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被告父母也经常为家庭小事与原告吵闹,且被告还常用生命来恐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杨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折价补偿1万元。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25日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杨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折价补偿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25日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应当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后应当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