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被告罗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门面三间另加后面两间租给被告刘某、罗某经营网吧,合同期限为一年,租金为6500元/年。因业务发展需要又增加了后面的一大一小两套房,但二被告拒不提增加租金一事,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按6500元/年又租一年,之后因同类房租上涨,原告要求增加租金,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经营网吧无安全通道和防火措施(此房后面通道因医院建房已全部堵塞),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但二被告至今不缴纳房租亦不退房。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罗某之间的租房合同已解除;2、二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3、二被告支付下欠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房租9,000元(审理中变更为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房屋占有、使用费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产证1份,以证明位于武汉市X镇X街的房屋系原告张某所有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期满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因从事网吧经营的需要,被告在承租原告张某房屋时曾表示长期租赁的意愿。现不同意腾退,因前期网吧投入比较大,网吧经营主管部门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要求。如原告坚持要求腾退房屋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即为网吧安装电某、电某、网线、光纤、稳压器等支付的费用。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将位于武汉市X镇X街的三间门面外加后面两间出租给被告刘某、罗某经营网吧;合同期为一年,年租金为6,500元,使用期间刘某、罗某必须加强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火灾引起的后果由刘某负责,合同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8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协商以原租金续租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分四期付清租金。2011年8月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张某以儿子结婚为由要求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租期满后腾退或增加房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刘某、罗某对租赁房屋不予退还,并自2011年8月16日起未支付租金。被告刘某、罗某未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前腾退,并按8,000元/年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刘某提出,如果解除租赁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网吧安装电某、电某、网线、光纤、稳压器等投入的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亦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6日的租赁合同虽只有被告刘某签字,但刘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承租房屋用于网吧经营,无证据证明经营投入为刘某个人财产,收益非家庭使用,该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双方。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8月16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原租金续租一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11年8月16日解除。现被告应腾退并向原告返还所占用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某告于2012年8月16日前腾退,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房屋占有、使用费8,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前两年的租金数额(6,500元/年)给付占有、使用费至腾退之日。原、被告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8月16日解除,双方未约定租金交纳期限,且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了房租,对原告滞纳金500元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要求原告张某支付搬迁补偿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罗某租赁关系于2011年8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罗某于2012年8月16日前向原告张某返还位于武汉市X镇X街房屋。
三、被告刘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按542元/月向原告张某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靖
二○一二年六月五
书记员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