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又名海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海某某伙同殷东(已判刑)、滑言(在逃)在尉氏县X镇粮所附近一临街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关某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4元。
案发后,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海某某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殷东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批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