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轩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
原告轩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为人处事及生活习惯上与原告差异较大。2011年5月28日,因原告回家晚了一些,遭到被告的殴打,把原告右锁骨打断,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2012年元月2日晚上,被告又无事生非,用手电筒打原告的脸和头。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分割财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夫妻之间生气是难免的,原告说我经常殴打她不是事实,我们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杨某某,现在就读于南街村中学二年级。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也曾有矛盾生过几次气,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采取了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为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之间忠诚对待,遇到琐事应相互理解,在遇到矛盾时应当相互克制自己的行为,为维护家庭的和谐和安定,都要尽到自己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在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不能因为几次生气导致家庭的破裂,都要为孩子的教育成长多想多考虑,只要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情况下克制自己,也不会使一个完整的家庭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双方珍惜十几年夫妻关系的机会,为了家庭的完整和社会的稳定,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轩某提出与被告杨某离婚,杨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