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组人。2006年1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物资共4500元,因当时被告无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刘某2006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侯某现金肆仟伍佰元正。刘某2006年元月26日。”,条上批注:“2007年2月15日已付壹仟元(1000元)正”。证明被告现欠原告款3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3500元,有欠条为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侯某某款350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