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X镇X村北营组。
负责人任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系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钦,系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系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西峡县X镇X村北营组(以下简称北营组)、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冶公司)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被告北营组负责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被告汉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钦,张怀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六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3日,我与被告北营组签订了《香酥梨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果园承包给我经营,经营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承包款,并对果园进行管理,使果树最初承包时不足1100棵,增加至1410棵,正当我几年的辛勤努力和投入有回报时,被告汉冶公司不经我同意与北营组协商征用,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补偿我果树补偿款x元(1410棵×270元/棵);2.依法判令二被告补偿我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1年3月13日《香酥梨果园承包合同》;2.2002年1月8日《香酥梨果园承包合同补充条款》;3.2006年9月4日协议书。
第二组:1.2001年4月20日收条;2.2002年1月17日证明;3.2006年9月4日收条;4.2008年4月27日证明。
第三组:1.2008年7月5日刘建华证明;2.2008年7月2日魏金成证言;3.2008年7月1日靳红伟证言;4.2008年6月30日孙慧勇证言。
被告北营组辩称:(一)张某甲部分诉称不属实。2001年3月13日,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某甲于2001年4月20日用11.5吨水泥,按每吨200元,计款2300元抵承包款外,剩余没有再交承包款。2006年9月4日,时任某长年X未经村民同意,与张某甲签订《协议》,将2002年退耕还林款2700元抵张某甲承包款,并私下收取张某甲2006年、2007年两年承包款2720元。(二)汉冶公司征用的果园所有权是我们的,张某甲只是承包经营。所以,汉冶公司对果园补偿款应归我们北营组。原告诉请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北营组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张某甲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相同。
第三组:1.2005年冬分配果树的分配清单;2.2005年杜华证明;3.2008年7月18日、2008年8月22日、2008年8月23日三份座谈笔录;4.回政(2008)X号回车镇人民政府文件;5.北营组附属物分类汇总款;6.2008年7月3日证明。
第四组:1.回发(1998)X号回车镇政府文件;2.2009年6月26日回车镇X村委会证明;3.回车镇司法所见证书;4.北营组财务收支表。
被告汉冶公司辩称:我公司合法征用北营组土地已按照相关补偿标准全部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共计x.8(1571棵),全部支付给北营组群众。原告所诉果树补偿,因原告与北营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终止,故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汉冶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北营梨树园果树汇总表及北营组树林补偿款实际支付明细。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北营组在本组土地上种植17亩香酥梨树,共计1100棵。2001年3月13日被告北营组将其承包给原告张某甲,双方并签订《香酥梨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回车镇X村北营组;承包方(乙方):张某甲,为了发展特色农业,甲方现有香酥梨果园一处,需对外发包,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承包,特签订具体协议,供双方遵守。一、果园座落、四至:东至河边路界,南至河边,西至界石,北至土埂,面积17亩。二、承包期限:拾年,自2001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三、承包费及交款办法: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款1360元(每亩每年80元),10年合计x元。先交款后种地,乙方每年5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四、甲方权利义务: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将甲方所属果园交付给乙方经营管理,园内有香酥梨1100棵;2.甲方协助乙方处理有关边界纠纷,按时发放上级优惠政策提供的物资资金。3.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补偿乙方损失;4.乙方逾期一个月不交承包款,甲方有权单方收回果园另行发包,不补偿乙方经济损失。五、乙方权利义务:1.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收益,乙方有继承权,转让需要甲方同意;2.乙方必须加强果园管理及时除草、施肥、修枝、病虫害防治,以保证果园良好,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对死去果树及时补栽……。六、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中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还须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损失……。七、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用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按有关法律处理。2002年1月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营组又签订《香酥梨果园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将原承包合同期限延长5年,即自2001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4月20日给被告拉11.5吨水泥,每吨200元,计款2300元抵承包费。2002年被告北营组收到退耕还林补贴款3060元,抵原告张某甲承包款。2005年原、被告双方因承包金而发生纠纷,被告北营组将果园内的果树分给本组群众。2006年经回车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张某甲)第一年交2300元,合同约定每年1360元,2002年由退耕还林补贴款项抵3060元,算至2005年3月13日,乙方向甲方(北营组)补交80元。二、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交2006年、2007年两年承包款共计2720元。共计2800元。三、2003年以后的退耕还林由乙方自己负责追回,自行处分。四、乙方认可甲方将地分给群众无偿种植,但甲方必须保证不得种植高秆作物,不得损害果树,不得影响乙方对果园的经营管理。五、双方协商自2008年至合同期满,每年的承包款由过去的1360元改为1500元,增加140元,交款时间不变。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款2800元(系2005年3月13日—2007年3月13日止)。2008年3月,张某甲找到北营组会计贾进交纳承包款时,贾说:“听说钢厂要占地,先不要,停几个月再交也不晚,筹建钢厂不占了再说。”2008年5月,被告汉冶公司征用此果园,在果园内共计1571棵果树,其中大树1224棵,在原有1100棵基础上原告又种植124棵,小树330棵,幼树17棵,小树和幼树是北营组群众栽种。同时,被告汉冶公司共补偿给北营组果园损失x.8元(其中:大树每棵270元,小树每棵18元,幼树每棵5.4元),此补偿款已被北营组群众领取。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1年3月13日、2002年1月8日、2006年9月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营组签订的《香酥梨果园承包合同》,《香酥梨果园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及《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2008年5月被告汉冶公司因扩建征用果园,将果园内果树补偿款x.8元补偿给被告北营组,北营组将全部补偿款分给群众,明显不妥。因为,果园所有权虽属被告北营组,但2001年3月被告北营组将果园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在承包期间投入一定的财力、物力,并且在原果园内又种植124棵果树,在原告承包未到期情况下,果园被汉冶公司征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原告在承包果园期间自己栽种124棵果树补偿款x元应归原告;果园内原有1100棵果树所有权虽归被告北营组所有,但因原告对果树进行了经营管理,且在开始收效益时被征用,故对该补偿款x元应按40%补偿给原告,计款x元。两项合计x元。被告北营组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北营组辩称,原告张某甲除用11.5吨水泥抵交承包款2300元外,其余承包款未交纳。对此原告在庭审时出具了交纳承包款的条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冶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北营组的承包合同已终止,我公司将果树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北营组群众,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汉冶公司所辩原告与被告北营组合同已终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汉冶公司已将果树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北营组群众,已尽到补偿义务,不应再进行补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X镇X村北营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6385元;被告西峡县X镇X村北营组承担3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