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0月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975.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5月以其母亲朱某某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25,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已归还上述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多次在案供述,中国民生银行、宁波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回单、存款回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