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西首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北京市两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弓禾文化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简称华经时代信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弓禾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华经时代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弓禾文化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摄影作品中编号为FH-16、FH-19、FH-21、FH-39、FH-50五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内容为影星范冰冰、黄少祺婚纱礼服摄影。2010年,我公司发现华经时代信息公司在其运营的//www.x.com.cn的网站上刊载了上述摄影作品,该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五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经时代信息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摄影作品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和其他合理支出1000元。
华经时代信息公司答辩称:域名x.com.cn是我公司注册,但是我公司已经将该域名许可案外个人使用,因此涉案网站不是我公司运营,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弓禾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摄影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者:季某”、“著作权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09-2010-G-X号。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摄影作品中,包括编号为FH-16、FH-19、FH-21、FH-39、FH-50的涉案五幅范冰冰、黄少祺婚纱摄影作品网址为http://www.x.com.cn/x/(略)/(略)_2.htm、http://www.x.com.cn/x/(略)/(略)_3.htm、http://www.x.com.cn/x/(略)/(略)_4.htm、http://www.x.com.cn/x/(略)/(略)_5.htm、http://www.x.com.cn/x/(略)/(略)_6.htm的网页上分别显示有涉案编号为FH-19、FH-16、FH-39、FH-50和FH-21的范冰冰、黄少祺婚纱摄影作品,时间均为2010年2月26日。在上述网页上,未显示有任何上传者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备案系统中,x.com.cn域名对应的网站首页为www.x.cn,主办单位为华经时代信息公司,备案的工商营业执照号码亦为华经时代信息公司的注册号,网站负责人显示为高某。2010年6月21日,弓禾文化公司对上述内容申请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华经时代信息公司为证明其不是涉案网站的运营主体,其已经将涉案域名转让给案外人,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ICP备案信息、中国万网显示的域名x.com.cn服务器信息、管理者信息、x.com.cn的网站参数信息查询结果及一份显示授权方为华经时代信息公司、被授权方为x的x.com.cn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弓禾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并不认可。域名使用许可协议亦仅有两案外人的签字,并未有公司签章。同时。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域名x.com.cn的注册人为华经时代信息公司,管理人为高某。
另查,弓禾文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0)沪闵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弓禾文化公司为涉案编号为FH-16、FH-19、FH-21、FH-39、FH-50五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主张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华经时代信息公司抗辩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一节。本院认为,对网站经营者的确定需要结合域名注册信息、网站登记备案信息以及网站标示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者等方面的信息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涉案网站并未明确载明网站经营者信息,据此无法确定网站的经营者;而域名x.com.cn的注册公司以及该域名对应的登记备案主办单位均为华经时代信息公司,且华经时代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域名x.com.cn为其注册。华经时代信息公司虽提出涉案域名其已经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网站并非其实际运营,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华经时代信息公司是涉案域名为x.com.cn网站的经营者。
涉案网站的网页上没有任何显示涉案五幅摄影作品上传者信息,华经时代信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五幅摄影作品系他人提供,故本院认定涉案五幅摄影作品为涉案网站经营者华经时代信息公司直接提供。华经时代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弓禾文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五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弓禾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弓禾文化公司要求华经时代信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弓禾文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华经时代信息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为7500元。至于弓禾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本院将结合律师确已出庭的事实,根据合理程度酌情确定支持1500元。关于弓禾文化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www.x.com.cn网站上编号为FH-16、FH-19、FH-21、FH-39、FH-50的涉案五幅摄影作品;
二、被告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合理支出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苗
书记员张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