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等人酒后到荥阳市X镇海螺之声娱乐会所B08包间内唱歌,被告人陈某用手、被告人马某用啤酒瓶将该包间内的一台海信液晶电视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价值3750元。现二被告人已赔偿荥阳市X镇海螺之声娱乐会所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楚某、李某、尚某甲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赔偿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酒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