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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诉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曲某,男,该厂厂长。

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诉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后,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焦作市X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温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诉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实际上是由原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为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变速杆进行来料电镀加工所产生的欠款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为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也即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因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其加工承揽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O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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