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要求归还欠款x元(壹万叁仟元整);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乙有购销小食品业务往来,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宋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略)王某乙2008.9.26.”。后经原告宋某讨要,被告王某乙给付2000元,现欠原告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销关系,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宋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宋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欠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