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申某某与本村村民申某付、申某旺(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本乡X村杨树10棵(价值500元)。
二、199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申某某与本村村民申某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拉车、锯到河南省西华县X乡的河堤上,盗走桐树7棵(价值140元)。
三、1994年1月12日夜,被告人申某某与本村村民申某付、申某旺、王某乙印(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本村村民申某喜家,将其院墙扒一豁口,西屋门锁撬开,将西屋内的一头牛(价值1200元)牵到院内,牛受惊后从豁口跑掉,盗窃未遂。而后,申某某又与申某付、王某乙印预谋后到本村村民冯秀山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1600元)、中州牌四轮小托一辆(价值5500元)。所盗中州牌四轮小托案发后已追退。
四、1994年1月27日夜,被告人申某某与本村村民申某付(已判刑)、申某旺(已判刑)、申某文(已免诉)、申某喜(已免诉)在河南省西华县X村学校附近发现该村村民苏某恩家的牛犊(价值500元),五人预谋后,将该牛犊轰到本村东头一坑塘处打死后分肥。
五、1994年1月31日夜,被告人申某某与本村村民申某付、申某旺、王某乙印(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省西华县X村汪根银家,盗走山羊一只(价值400元),后申某某又与申某旺、王某乙印到该乡X村候洪恩家,盗走膘猪一头(价值550元),次日四人将猪、羊打死后分肥。
六、1994年2月4日夜,被告人申某某与同村村民申某付、王某乙印(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省西华县X村金运锋家,盗走潍坊牌四轮小托一辆(价值4500元),由王某乙印销赃。所盗潍坊牌四轮小托案发后已追退。
七、1994年4月11日夜,被告人申某某与本村村民申某付、申某旺、王某乙印(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省西华县X村马锦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1500元),四人将牛牵到本村村民王某乙堂家的场屋内,将牛打死后分肥。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申某某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申某付、申某旺、王某乙印、申某文、申某喜供述、被害人申某喜、冯秀山、苏某恩、汪根银、候洪恩、金运锋、马锦陈某、证人刘某、苏某、陈某、王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书、陶城派出所证明、陈某店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