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栾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耿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耿某、李某、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某、杨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耿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冯某,2010年4月11日,原告受冯某指派将被告耿某所有的集装箱用货车运至位于本区X路X路上的工地,在吊卸集装箱时,由于集装箱上的钢索断裂以及吊车司机(即被告李某)操作失误导致原告从高空摔下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14,7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6,038元及律师费8,000元,上述共计122,472.85元。
被告耿某辩称,原告运输的集装箱系被告耿某所有,集装箱上的钢索也是被告耿某所有,吊卸集装箱的工作应由专门人员进行操作,原告作为货车司机不应自行将集装箱挂到吊车挂钩上,集装箱上钢索断裂就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已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其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吊车操作员,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李某是其雇佣的吊车操作员,事故发生原因在于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违规操作,被告张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外购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律师费、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负责建设本区XX路近XX路的一个工程项目,并将打桩等相关项目分包给被告耿某,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关系,且被告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负责建设本区美XX近XX路某工程项目,将打桩等相关项目分包给被告耿某,201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耿某欲将一台桩机设备和一只集装箱(供其工人居住)运至事发地,其中一辆装运集装箱的货车为案外人冯某安排其雇员(即原告徐某)驾驶。至工地后,在吊卸集装箱时,原告自行爬上装载在货车上的集装箱,将捆绑集装箱的钢索挂钩挂到吊车吊钩上,吊车司机(即被告李某)在原告仍站立在集装箱顶部时就进行起吊,起吊过程中因集装箱上的一根钢索断裂,使集装箱失去平衡,导致原告从高空摔落地面受伤。另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为被告张某履行职务。原告所运输的集装箱以及集装箱上的钢索均系被告耿某所有。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向本案四名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不向案外人冯某主张权利。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入上海市宝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5月2日出院,后于同年7月1日再次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21日出院。截止2010年8月3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4,774.85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494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律师费8,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耿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原告伤情尚未做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故保留对鉴定后相关项目的求偿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造成其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吊装作业人员,掌握专业技能,明知原告站立在集装箱顶,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进行起吊,故应承担较大过错责任,因事发时李某系为被告张某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作为集装箱设备的所有人,对按其要求运至其工地的集装箱吊运等工作应负有指挥、管理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原告处于不安全状况时,被告耿某一方未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其行为与事故发生亦有因果关系,故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作为货车驾驶员,其受派工作仅是将集装箱运输至工地,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爬上集装箱顶进行吊装作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耿某承担30%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40%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徐某自行承担30%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日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相关求偿权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后,其总金额为114,280.8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8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100.85元,由被告耿某赔偿原告36,330.26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48,440.34元,被告耿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则从被告耿某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6,330.26元。此款与被告耿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耿某应再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26,330.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8,440.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15元,被告耿某负担354元,被告张某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