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陈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工务段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凌某某(系凌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南站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陈某乙母亲)。
上诉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21时许,凌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辽(略)二轮摩托车,行至苏家屯区X路X街交叉路口时,与陈某甲驾驶的辽(略)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凌某某、陈某甲受伤。凌某某受伤后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床骨折,已支付医药费、复印费共35,423.5元,凌某某现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其住院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预交金凭据及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财务科为其出具的费用明细证明。张某某为凌某某支付12,0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转弯车不让直行车,且所载乘客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凌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陈某甲驾驶的辽(略)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其姐姐陈某乙。
上述事实,有凌某某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预交金凭据、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费用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某某乙醇化验报告、陈某乙的车辆所有权证明,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凌某某现选择侵权之诉起诉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陈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陈某乙放任无驾驶证的弟弟开摩托车,三人对凌某某受伤均存在过错,但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且凌某某受伤三人均不能预见及希望,则三人应依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与陈某甲之间无连带关系,应各自按责任赔偿凌某某相关损失。本庭考虑张某某酒后驾驶,且转弯车不让直车,其过错程度稍大于陈某甲之无证驾驶行为,张某某致伤凌某某之原因力稍大于陈某甲之行为,双方责任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结合,张某某之责任稍强于陈某甲,但不能达到陈某甲之责任程度的双倍,故本院决定张某某承担60%责任,陈某甲承担40%责任。陈某乙明知其弟弟无驾驶证,仍放任其弟弟的行为,造成凌某某受伤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与陈某甲之违章行为紧密相关,陈某乙与陈某甲都可以对车辆运行予以支配,则陈某乙应对陈某甲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已付费用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凌某某医疗费、复印费35,423.5元的60%,即人民币21,254.1元,已支付12,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9,254.1元。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凌某某医疗费、复印费35,423.5元的40%,即人民币14,169.4元。三、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逾期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3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220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凌某某提供的不是住院结算的正式收据,只是预交费用的凭条,法院不应依据临时收条判决给付医药费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酒后驾车,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应付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所以我至多应承担20%责任;陈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陈某甲无证驾驶,车速过快,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凌某某辩称:陈某甲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规则,法院认定其承担40%责任正确;我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所以只得就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起诉,我提交的并不是临时收条,是实际花销的费用;陈某乙是摩托车的所有人,放任无驾驶证的陈某甲驾车行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凌某某提供的不是住院结算的正式收据,只是预交费用的凭条,法院不应判决给付医药费用的上诉主张。凌某某提供的预交金凭据证明了此款凌某某已交给了医院,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已证明了其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的明细,只是凌某某因故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所以原审法院对凌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自己应承担20%责任的主张,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甲属无证驾驶且未戴头盔,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主次责任的认定确定陈某甲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陈某乙系陈某甲的姐姐,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陈某乙放任陈某甲无证驾驶,应对陈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