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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女。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后订立保姆服务合同,被告在对原告照顾的过程中,乘原告年老体弱,将原告某银行基金帐户中的基金出卖后据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拿走原告的钱款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8,900元。

被告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因无人照顾而由被告照料日常生活。系争基金原系原、被告合伙购买,原告出资19,000元。后原告因担心风险,将自己的份额以12,000元转让给被告,该基金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当时原、被告销毁了原合伙协议,被告书写了确认基金属于被告所有的说明,并将落款日写在2007年10月9日,原告对此签字认可。被告将基金卖出后得款27,572.39元,后被告从该某银行帐户中提取了28,9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多取得1,327.61元,其余款项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同年9月签订共同生活协议书,次年7月在原告儿子的见证下签订家庭料理服务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照顾,并领取工资等。2007年9月21日,2009年10月26日,被告领取到期银行存款8万余元,2007年10月9日原告的某银行帐户中存入人民币3万元,后于2007年10月12日申购了某基金、花费12,235.33元,10月16日申购某基金,花费4,567.30元、10月29日申购某基金,花费18,000元,共计34,802.63元。后基金赎回,价值为27,572.39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分多次自原告的某银行帐户中共提取人民币28,9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07.10.9”,内容为“因急于购买基金,自己身份证一时找不到。借某甲先生某行一卡通使用,现存入现金叁万元正,中签、亏赢与否均与某甲无关。待我卖出后即奉还。某乙”的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某甲曾参加过公安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说明、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关系亦较为密切,难免有部分财产混合在一起,现要进行确认、分割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被告书写的说明有原告的亲笔签字确认,而原告系有一定文化及社会经验的成年人,故该确认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否认收到原告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之原、被告原系合伙,被告曾交付原告31,000元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亦难以采信。而从字面上理解,该说明应包含“原告某银行一卡通内的基金属于被告,盈亏与原告无关”,“被告购买基金共出资3万元”两层含义。由于申购基金时花费34,802.63元,其中3万元属被告出资,其余4,802.63元,因某行帐户系原告所有,被告又未能证明该款也系被告出资,故应属被告在申购基金时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理应归还原告。原告赎回基金后得款27,572.39元,却多取了1327.61元,理由归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甲人民币6,130.24元。

二、原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220元、被告某乙负担人民币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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