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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诉黎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耿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反诉原告)黎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村X号X室。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黎X。

第三人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陆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耿X诉被告黎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追加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两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被告黎X、李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告在中介的居间介绍下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X路X弄X号X。原合同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交房,但2009年12月11日在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时签订新的交房协议,改为2010年3月15日交房。2010年1月6日,被告单方面通知中介要求原告1月份交房,原告在被告反复请求下无奈于2010年1月22日搬离该房屋并将钥匙交给中介,通知被告交接,被告又拒绝交接。直至2010年3月14日双方才完成全部交接,但由于被告拒绝在房屋交接书上签字,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由中介代为保管的30,000元尾款。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买卖尾款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尾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426.06元。

两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将家具、家电某付被告或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告同意支付尾款,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同意承担3月14日至15日的物业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本定于2010年1月10日交房,由于原告提出按照合同时间其无法交房,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交房,原告赠送被告一些家具、设备作为延期交房的补偿。2010年3月14日双方交接房屋时,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允诺补偿给被告的家具及家电某不见踪影,但被告仍如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也向原告及中介方提出了异议,就补偿问题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关于房屋内物品归属补充协议应与主购房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附属物品补偿15,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附属物品违约金15,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赠送给反诉原告的家具、家电某多值四、五千元。反诉被告早在1月下旬即做好交房准备,是反诉原告迟迟不来接收房屋,故反诉被告不再赠送相应的家具、家电。

第三人述称,尾款是被告交付给第三人保管的,第三人愿意根据法院的判决或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把钱款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XX路X弄X号X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2,750,000元;甲方于2010年1月1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同意房价尾款30,000元由第三人暂为保管,于甲、乙双方签定《房地产交接书》壹个工作日内转付给甲方;待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且上海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伍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并签定《房地产交接书》,同时壹个工作日内上海市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代为转付给甲方房价尾款(若有)计30,000元整。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因银行原因造成延迟放款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黎X还签订协议,约定交房日期延至3月15日(2010年),此为最后期限,原告赠送被告冰某、洗某某、电某甲、沙某、茶某、饮某某、床某某、电某乙等及餐桌、空调(立式)。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交接书,写明即日起系争房屋在完整状态下交新业主李XX、黎X,维修基金全额赠送新业主,老业主耿X物业费交至2010年3月15日。双方并对水、电、煤气进行了结算。当日交接时,原告并未将电某甲(x)、冰某(x)、洗某某(x)、电某煲(x)、餐桌、沙某、茶某、两张双人床、饮某某(x)交付给被告。被告遂拒绝签署房屋交接书并不同意支付房屋尾款30,000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每日的物业管理费为9.50元。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交接书、家具、家电某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2010年3月14日原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依法有据,鉴于该笔尾款实际保存于第三人处,故本院判令由第三人实际支付原告。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已付至3月15日,房屋交付之日起的物业管理费应由实际使用人负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月14日、3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双方原约定1月10前交房,后被告有条件(原告赠送被告部分家具、家电)的同意将交房日延迟至3月15日前。虽然此后双方又各自提出了新的交房日期,但依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就新的交房日期达成合意,故原、被告仍应按原协议约定于3月15日前交房。因此,原、被告于3月14日的交房,符合协议的约定,双方均不存在违约。但原告承诺赠送被告的家具、家电,理应按约交付被告。故反诉原告现要求反诉被告补偿物品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反诉原告在主张了实际损失后,还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按约将家具、家电某付被告是导致被告拒绝支付尾款的实际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X房屋尾款30,000元;

二、被告黎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X物业管理费19元;

三、驳回原告耿X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黎X、李XX物品损失6,0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黎X、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原告负担19元,两被告负担2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两反诉原告负担220元,反诉被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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