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上诉人吴某、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新县工商局、新县国家税务局、新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1)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己宇
审判员许立杰
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