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旺,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沟镇政府)诉被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沟镇政府诉称,被告王某甲因家庭急需,于2007年9月5日借原告现金x.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x.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曲沟镇政府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x.7元,借款人王某甲。该款王某甲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5日借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曲沟镇政府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2元,提供了被告王某甲所写借现金x.7元的借据,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曲沟镇政府请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虽然是被告王某甲的妻子,被告王某乙虽然是被告王某甲的儿子,但均未在借据上签字,因此,原告曲沟镇政府请求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偿还借款x.2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王某甲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x.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某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某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