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1991年1月7日借到原告款34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二分计付利息(自1991年1月7日起自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乙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未某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199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甲现金叁仟肆佰元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贷原告款并约定利率,应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从1991年1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