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蓝台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蓝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伟,武汉蓝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本淦、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武汉蓝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工贸公司)与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存在车辆配件供货关系期间,无书面合同,由工贸公司根据物流公司的需求提供物流公司所需的各种汽车配件,用于物流公司自身车辆的修理、更换所用,每次货物均由工贸公司送货人员送至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仓库保管人员或维修班组人员收货,并在工贸公司持有的送货单上签收,该签收单载明了工贸公司所送货物的名某、规某、数量及单价等。2010年6月11日和2010年7月21日,工贸公司将本案诉争货物分两次向物流公司提供平衡轴衬套8个,因工贸公司送货人员未带送货单,事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8月1日确认了工贸公司的送货和物流公司的收货行为,该8个平衡轴衬套的货款于2010年6月29日和2010年7月22日支付完毕。因工贸公司以其他的货款未结为由起诉至该院,故物流公司以分解供应和欺诈销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贸公司立即返还其货款20400元,并赔偿物流公司20400元,合计40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和2010年7月21日,工贸公司提供给物流公司的销售清单载明了销售货物的件号、名某、数量、单价、开具的发票号等,其中件号为x、名某为平衡轴衬套的共计5个,单价为2550元;件号为D20E、名某为平衡轴总成的共计3个,单价为2550元。物流公司关于5个平衡轴衬套和3个平衡轴总成的货款分二次于2010年6月29日和2010年7月22日随其他货款一并付给工贸公司。2010年7月24日,工贸公司向物流公司出具关于相关汽车配件的报价单,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平衡轴总成的件号为x、数量4、单价为2550元、金额合计x元。2010年8月1日,物流公司向工贸公司倒签的送货单仅载明送货名某及规某为D20E平衡轴衬套、数量8个,未标明金额。
原审院认为:根据物流公司与工贸公司的买卖交易习惯,供货前物流公司对拟从工贸公司所采购货物进行询价,工贸公司送货时的货物数量、型号进行确认,工贸公司送货后向物流公司出具销售清单,在销售清单中不仅载明了货物的件号、名某等信息,连同该货物所开具的发票信息也一并提供给物流公司,以便于物流公司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物流公司不仅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而且至工贸公司因其他的货款起诉至该院前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以欺诈销售、分解供应要求工贸公司返还和赔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物流公司非消费者、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故物流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某,判决:驳回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其拟购买的产品为平衡装置总成,而与工贸公司结算的产品是平衡轴衬套,足以构成欺诈销售;工贸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进货证明,更加印证了该公司实际上并未如实供货的事实。
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物流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回复函及询价的传真件各一份,拟证明平衡装置总成的市场价格以及平衡轴衬套通常不单独销售,说明工贸公司存在销售欺诈。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询价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回复函系今年出具的,不能反映当年的价格,要求物流公司拿出当年的报价单。本院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某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规某的“新的证据”的条件,故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流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物流公司是经过询价向工贸公司订货的,工贸公司随后供应了货物,物流公司随即支付了对价,双方的口头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应该说双方对价格是达成了一致的,否则该几笔交易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此外,物流公司在工贸公司另案起诉其拖欠货款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过价格异议,现物流公司上诉称受到欺诈的理由不充分,且其当初拟购买的是平衡装置总成而不是平衡轴衬套,均没有证据证实。需强调的是,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请求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根据该法的相关规某,物流公司并不是该法的适格主体。
综上,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胡怡江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珊